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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逃逸,出租司机将伤者弃至医院死亡

发布时间:2018年7月26日 铜梁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介绍:
  某日凌晨,张某驾驶汽车不慎将骑车人李某撞成重伤,后张某拦下王某驾驶的出租车送李某去医院。途中,张某对王某谎称要去旁边的自动取款机取钱,然后下车逃逸。王某发现张某逃逸后,考虑到李某伤势严重,且害怕被误认为是肇事者,遂开车将李某放置在医院门口后离开。1小时后,李某被他人发现送医院抢救,后李某因流血过多抢救无效死亡。
  分歧意见:对王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的行为缺乏构成犯罪的主客观两方面的要件。从客观要件来看,不能只因结果的出现就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结合案情,王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导致李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张某肇事后中途下车逃逸以及没有得到及时救治。从主观要件来分析,王某并不具备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要件。首先李某重伤不是王某造成的,其次王某对李某的死亡显然不可预见,因为他是将被害人放置在医院的门口。从常识、常理、常情来看,把一名伤者放在医院门口,医院作为一个24小时的特殊服务场所,应当是病人、家属、医护人员经常出入并且人流不断的地方。
  第二,王某没有避免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法律上的注意义务只是赋予特定人的。本案中,张某因为撞到了李某,所以其负有把李某送到医院接受救治的责任。而王某只是因为张某租用其车,才搭载张某和李某的。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王某负有将病人及时送往医院的义务。但他并没有像张某那样负有避免伤者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要求王某履行的义务等同于张某的义务是不合理的。进一步让伤者就医并及时得到救治的义务,并非王某法律上的义务。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对王某不能期许他履行这种超法规的道德义务。
  第三,借鉴德日刑法学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升高理论”,王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可以使用客观归责理论中的“风险升高理论”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王某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升法益侵害性。王某发现张某逃逸后,考虑到李某伤势严重,但害怕被误认为是肇事者,遂开车将李某放置在医院门口后离开。这不但没有升高反而是在降低法益侵害性(李某的生命身体法益)。如果王某不是这样做,而是开车将李某带到很难被别人发现救助的地方,则是在升高法益风险。对于王某将被害人送到医院门口的这个积极行为,应持肯定的态度。但他并没有避免李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其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因而对于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无需负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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