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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设标志出事故虽然救人也担责

发布时间:2015年9月25日 铜梁交通事故律师  


    【案情】
    2008年10月19日6时30分,被告梁智勇驾驶被告任彦斌所有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45.7公里处时,遇雾天道路封闭堵车,将车停在慢速行车道内等候放行,适有原告李丹丹之夫张海亮驾驶的农用运输车由后驶来并相撞,张海亮被卡在车内约30分钟。此时,被告李金虎驾驶被告杨勇立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其车前部撞张海亮驾驶的农用车后部,导致张海亮死亡。同年12月2日,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李金虎、梁智勇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智勇所驾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金虎所驾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17494元。被告梁智勇及被告杨勇立已付2万元丧葬费用。张海亮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巨大伤害,李丹丹因悲痛造成流产,乔玉华造成耳聋,二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焦点】
    被告任彦斌辩称:其司机梁智勇当时为了抢救农用四轮运输车上的人,没有时间设置警告标志。无责任的说法有无道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李金虎、梁智勇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亮无责任。原告李丹丹系张海亮之妻,并未生育子女,原告乔玉华系张海亮之母,张海亮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智勇与被告杨勇立各给付原告1万元丧葬费。被告梁智勇系被告任彦斌的雇员,发生事故时梁智勇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金虎系被告杨勇立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金虎正从事雇佣活动。被告任彦斌系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分两部分,其中牵引车与挂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上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被告杨勇立系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上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经核实,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1180元、误工费酌定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9518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智勇、李金虎分别作为被告任彦斌、杨勇立的雇员在与张海亮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张海亮死亡,原告作为张海亮的法定继承人要求任彦斌、杨勇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海亮死亡,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被告大地财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万元。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张海亮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李丹丹、乔玉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除被告梁智勇与被告杨勇立已经赔付给原告李丹丹、乔玉华的丧葬费2万元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巴林左旗支公司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再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18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13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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