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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丙松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7月14日 铜梁交通事故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女,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颍阳镇安寨村69号,系受害人郭××之妻。
诉讼代理人郭召阳,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登封市颍阳镇安寨村58号。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192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之父。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女,192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之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之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女,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郭××之女。
法定代理人梁××,女,系郭××之母。
上述五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丙松,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小学毕业,住登封市颍阳镇王堂村一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0楼。
负责人刘炳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职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五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的委托代理人郭召阳,被告人王丙松,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丙松驾驶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颍阳镇至王堂村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堂村“山神庙”北弯道路段时,与郭××驾驶的无号牌广本gb125-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郭××头面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丙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丙松的供述;证人郭××、郭××、王××、王××、郭××、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丙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郭××、许××、郭××、郭××要求被告人王丙松赔偿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郭××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损费、停车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万元;判令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12万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停车费、保全费、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王丙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提出肇事后已支付给原告人损失23000元。
针对上述意见,被告人王丙松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收到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丙松的证据予以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人王丙松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丙松驾驶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登封市颍阳镇至王堂村的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堂村“山神庙”北弯道路段时,与郭××驾驶的无号牌广本gb125-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郭××头面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丙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4月21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王丙松已付给原告人23000元。
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816元/年。
事故发生后为治疗郭××伤情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抢救32天,支出医疗费89579.9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天×37.3元?1193.6元,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天×10元?320元,护理费32天×37.3元×2人?2387.2元,丧葬费24816÷2?12408元,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96139元,被扶养人郭××生活费按5年共有三个子女计3388.47元/年×5年÷3人=5647.45元,被扶养人许××生活费按5年共有三个子女计3388.47元/年×5÷3=5647.45元,被扶养人郭××生活费按8年夫妻双方均有扶养义务计3388.47元/年×8年÷2人=13553.88元,交通费1000元,停车费320元,以上共计损失229156.48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丙松关于其驾驶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驾驶的无号牌广本gb125-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郭××头面部受伤的供述,与证人郭××、王××、王××、郭××、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丙松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登封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郭××系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
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了本案肇事车辆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4月21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7、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述损失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死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停车费、保全费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丙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被告人王丙松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豫ah2075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0年4月21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外购药9000元,因原告人仅向法庭提供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万隆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0支,每支单价450元,共计9000元,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外购证明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停尸卫生费940元,殡仪服务费670元已包括丧葬费中,对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与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人共计损失229156.48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2万元外,被告人王丙松承担事故的70%(即76409.54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人王丙松承担,被告人王丙松共承担77429.54元。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王丙松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王丙松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丙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丙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梁××、郭××、郭××、许××、郭××77429.54元,扣除被告人王丙松已付的23000元,应再赔偿五原告人经济损失54429.54元;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梁××、郭××、郭××、许××、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12万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郭××、郭××、许××、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孙素平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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