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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车过程的乘客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第三者”

发布时间:2016年9月12日 铜梁交通事故律师  
  [要点提示]
  在当前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司法实践中,不宜盲目扩大交强险第三者认定范围,而应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考虑。因车辆原因致使乘客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就不属于车下人员(第三者);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则仍为车下人员(第三者)。
  [案情]
  乘客颜某在公交车停靠站台后准备下车,在一只脚还在车上,另一只脚刚着地时,驾驶员突然将车启动,致使颜某摔倒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全责。颜某遂起诉公交公司和公交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审判]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颜某损失,不足部分由公交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颜某是从车上摔倒,摔倒瞬间属于车上人员,不应适用交强险赔偿。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第三者则适用交强险,是本车人员则不能适用交强险。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的依据为受害人在意外事故发生的这一特定时间是否在被保险车辆上。本案中,受害人颜某在下车过程中摔倒,事故发生瞬间并未完全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是一个完整连贯的过程,并未再受到车辆的二次碰撞,故可以认定颜某在摔伤事故发生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遂撤消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公交公司赔偿颜某所有损失。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颜某在受伤时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得知,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颁布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车上人员险的赔偿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因此,若认定颜某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下人员,则适用交强险赔偿,若认定车上人员,则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对于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因车辆原因引起的乘客受伤,若是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以双脚着地为标志)就不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若是在上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登上车辆(以双脚完全离地在车上为标志)则仍为车下人员即 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偿。本案中,颜某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理由和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基于上下车过程的特点。乘客的上车是从车外到车内的过程,也就是从车外人员即第三者转化为车上人员的过程,同样下车也就离开车辆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的过程。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都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登上车辆或离开车辆实现为该过程结束的标志,若最终目的未实现,则仍处于转化前的状态,即下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上状态处理,上车过程中受伤仍按处于车下状态处理。本案中,颜某在下车过程中、尚未完全离开车辆时受伤,其安全离开车辆的目的并未实现,也当然不能认定其已经成为车下人员即第三者。
  二、基于先行行为的发生时间。根据民法侵权理论中的因果关系学说,先行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产生的原因,损害结果只是先行行为作用的具体表现和必然延展。对于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而言,受害人与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位置关系决定了适用保险的种类,也因此,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并无其他外在介入因素的影响,以先行行为发生的瞬间时间进行判断,此时受害人在车下就属车下人员,在车上就属于车上人员,而不是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本案中,先行行为??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重新启动发生在颜某下车过程中,根据上述第一点的分析,此时颜某为车上人员状态,故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
  三、基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由于运行中的机动车具有相当的质量与速度,也就具有非常大危险性,因此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道路通行中的相对机动车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车外人员。车上人员与本车人员的区分并不能简单的只以身体处于车内还是车外作为标准,还要考量该人与车辆的关系是否相对独立。而本案中,颜某的受伤是在停车下客过程中,此时车辆的危险性也与行驶中的车辆相比大大减少。作为乘客的颜某,其选择乘坐车辆就是信任驾驶人员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且已预测和认知车辆运行中可能风险。颜某在完全离开车辆前其乘客的身份并未改变,而目前几乎所有的运营车辆特别是客运车辆都投有旅客意外伤害险或承运人责任险之类的商业保险,因此并不需要交强险这样主要保护本车人员以外人员的强制险进行保护。
  四、基于客运合同承运方义务的基础。根据合同法中有关客运合同相关条款(302条),承运人对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伤亡是乘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方可免责。本案中颜某与公交公司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负有保障乘客在车辆运行中安全以及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法定义务,这一义务一直延续到乘客完全安全离开车辆。因为只有乘客完全离开了车辆才非本车人员,行动才不受到车辆的支配,这就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下车过程中的乘客仍属于车上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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