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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状

发布时间:2015年8月5日 铜梁交通事故律师  
原告:刘明,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0329379x,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镇桂花冲村。
被告1:王浩,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1196503022115,住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盛乐村7组22号。联系电话:。
被告2:杭州天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新街镇新盛村,负责人:马德宜,职务经理。
被告3: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398号国泰大厦3楼4楼,联系人:莫某,办公电话22812856,22812858。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15669.5元;(详见赔偿清单)
2、判令被告2在被告1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3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2月20日,被告1王浩驾驶被告2杭州天王塑胶包装有限公司的浙am1231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浙a1l221号摩托车在杭州市滨江区滨文路长一村村道口左拐弯处相撞,造成原告刘明受伤,之后被人送到医院。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于2008年3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刘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13天。后来,原告由于得知家中小孩患重病,不得不于2008年3月3日病情稍微好转后,要求出院回家照顾孩子。但不幸的是,孩子仍然于2008年3月11日去世。原告由于受伤,没有及时赶回家看望孩子,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的痛苦。此后,原告一直滞留家中边药物治疗边养伤,现回到杭州处理相关赔偿事宜。另外,原告于2008年10月22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10级残疾。
至此,原告身体遭受很大伤害,原告及其家人在物质上和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8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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